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10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第4章第21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第6章第41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13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第3章第8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六章第41條第2項、第七章第47條、第49條、第52條、第54條、刪除第50條。
中華民國112年01月04日第15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第4章第21條
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協調同業關係,促進經濟發展,推動國內外觀光事業,增進同業共同利益及矯正弊害為宗旨。
- 第 四 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二章 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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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加強國民外交,增進國際認識。
二、 配合經建發展,拓展國內外觀光事業,宣揚中華文化事項。
三、 奉行總動員法令,參加各種社會運動及舉辦社會公益事項。
四、 旅行事業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聯繫、協調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五、 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六、 會員間營業上弊害之矯正及爭執調處事項。
七、 會員員工之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事項。
八、 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九、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 第 六 條: 凡在本區域內領有旅行業證照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 第 七 條: 本會每一會員可推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以負責人、經理人或代表負責人行使管理權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須以其履歷資料向本會辦理登記,並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方可出席會員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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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判決確定,在執行中或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遞補之。 - 第 九 條: 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如因業務上之需要,得隨時改派,以書面報知本會,如經改派,原派代表於新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如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非任期屆滿或有依法應解任之理由時不得改派,否則以喪失職員資格論。
-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八條各款情事之一,原派代表不予撤換 時,經本會查明,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 會員改派之。
- 第 十二 條: 會員(會員代表)均有發言權、表決權、罷免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代理, 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權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二分 之一。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 止委託並辦理報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 第 十四 條: 會員因遷移其他地區或廢業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處分者,應予退會。
- 第 十五 條: 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 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發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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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共同維護本會信譽。如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得經理事會
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或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利,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依法追繳。 - 第 十七 條: 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限期加入本會,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加入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第 十八 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設後補理事九人,後補監事三人、均由會員大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第 十九 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後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任其自擇一職,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
-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用無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
-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最多者為當,另設副理事長三~五人,亦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選任之。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輪值副理事長或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二十二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監查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並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及擔任監事 會主席。
-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不得當選 為後補理事或後補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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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其所代表之會員依法予以停權者。
四、 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經會員大會通過罷免或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解任者。
五、 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而受主管機關予以撤免其職務之處分者。 -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
第 二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 召開會員大會。
四、 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歇業之註銷會籍。
五、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 任免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 審查會員大會之提案。
八、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俟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九、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第 二十七 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 主管機關核備後為之。 -
第 二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 審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代表由理事長就會員中提請理事會通過派任,如因業務上之需要得隨時改派,其代表有關事項以上級團體之規定辦理。
- 第 三 十 條: 本會得聘請顧問協助推動會務,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會總名額三分之一, 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任期與發聘當屆理監事同。顧問人員為義務職,不支固定津貼,必要時得經理事會通過,核實支付交通費或其他津貼。
-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執行秘書一人,秘書、專員、辦事員若干人,處理日常會務,其辦事細則另定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 及解聘,經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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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二種,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若不 為召集時,得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 第三十四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 受此限制。
- 第三十五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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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 之二者,得以出席代表同意行假決議,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開會員大會, 以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第三十七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召開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議,候補理事、侯補監事均得列席。
- 第三十八條: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三十九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 其職務,另行改選。
- 第 四 十 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 席一次論,無故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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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 會 費:新台幣壹萬元整,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常年會費壹萬貳仟元整,每年繳納一次,於每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繳納之,凡會員成立之分公司 加入本會,其新增之分公司常年會費均以百分之九十收費。
三、事 業 費:舉辦事業時徵收。
四、代 辦 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徵收之。
五、特別捐款:必要時提出用途及募集辦法徵募之。
六、利 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七、其 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二、三、四、五款費用之徵收,應經會員大會通過。 - 第四十二條:本會因會務需要,得設置基金,其基金設置與運用辦法另訂之。
- 第四十三條:會員繳納之入會費、會費暨其他諸費概不退還。
- 第四十四條: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均於每年年度終了在一個月內,製成總報告書,送請監事會監察並提經會 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
- 第四十五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十六條:會員大會時監事會須報告監察狀況。
第七章 附則
- 第四十七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 調整時,亦同。
- 第四十八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股,但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 第四十九條:前條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 五 十 條:删除
- 第五十一條:本會事業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四十四條之程序辦理。
- 第五十二條:事業停止後所營事業之財產,應依法辦理清算。
- 第五十三條: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
- 第五十四條:興辦事業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 第五十五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所在地自治團體或政 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五十六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七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修改之。
- 第五十八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施行,修改時亦同。